致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领导的公开信:
本人郭明(中共党员)和仇爱清(中共党员)现实名举报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院长张传军、刑庭庭长耿宇剑在(2020)苏1111刑初108号案件中的出现渎职和枉法裁判问题如下:
(一)判决书量刑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适用缓刑错误。《判决书》中阐明,徐永安等四名被告人盗窃国家电力价值195.93万元人民币,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判决书》量刑严重违反《刑法》第26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盗窃数额特别巨大量刑标准: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等规定。退一步讲,即使涉嫌伪造的徐永安自首情节成立,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其判刑以及适用缓刑,也属于严重的枉法裁判。
(二)《判决书》将朱焕成、唐卫,乔根旗三名被告人,根据盗窃数额大小列为第二,三,四被告人错误。《判决书》中已载明,徐永安分别教唆指挥被告人朱焕成,唐卫,乔根旗在各自场所作案,整个作案过程由三被告人各自独立实施完成,三被告人均应列为主犯,将其列为从犯不符合法律规定。徐永安是三起案件的指使者,犯罪所得全部利益的占有支配者,应列为第一被告,其他三人均应分别列为三起案件的第二被告人。
(三)朱焕成等其他三名被告判缓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属于严重的枉法裁判。朱焕成等三名被告分别为各自盗窃案的具体实施者,均为主犯,且盗窃数额均达到特别巨大,且没有任何从轻减轻情节。按照法律规定,三被告均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更不应当适用缓刑。
(四)判决书认定四人共同犯罪明显错误。《判决书》中已阐明徐永安是分别教唆三被告人实施犯罪的事实,徐永安与朱焕成,唐卫,乔根旗分别构成共同犯罪,而朱焕成,唐卫,乔根旗相互之间根本不存在共同犯罪的的行为、动机、和目的。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
(五)此案巜判决书》没有阐述案件来源、案发经过。特别是对主犯徐永安所谓“自首”、三名“从犯”到案经过等重要事实(包括时间、场所、讯问笔录以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判决书中均未阐述清楚。(是否是省电力公司报案形成江苏省公安厅督办案件) ;
(六)所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和相关人员的辨认笔录,镇江市计量检定测试中心,镇江市供电分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 等鉴定意见以及公安机关对好美家装饰城、天桥装饰城以及第六空间家居广场配电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和同步录音录像等书证、视听证据,且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应提供的,但在《判决书》中都没有反映,这是为什么?
(七)润州法院对这起重大刑事案件是一审终审,润州区检察院在这起案件中也未起到任何法律监督作用,没有依法抗诉,反而向法庭提交缓刑建议,这明显涉嫌故意枉法。
三名被告人没有任何从轻、减轻情节,却被润州区检察院认定具有适用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侵害的是国家利益。难道国有资产就不受法律保护吗?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明文规定裁判文书必须在裁判网上予以公开,而这起案件不属于涉及机密、隐私等不可公开的情形,为什么判决三年多没有在网上公开?
综上,按国家有关规定:公检法三部门,在执法中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但是本案明显存在利用职务之便,相互勾结之嫌。
其如此立案、侦查、公诉、审判,是对中国刑事诉讼、法治进程的玷污,更是对中国司法公平正义的践踏。
针对这起案件存在的错误,二年来我们多次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但至今没有任何部门给予回复,更不用说调查处理了,这背后的保护伞也该曝光了!
为此今天再次上书你们,恳请各位领导对这起案件给予核实调查处理。
以上内容如有虚假我们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反映举报人:郭明(江苏省镇江市和平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仇爱清(退伍军人)
联系电话:139512801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