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符合免税条件进行申报,是否认定为偷税?
发布时间:2023-09-21 00:33:44  来源: 盈科律师一日一法  作者:吴友  点击:7889次

不符合免税条件进行申报,是否认定为偷税?

作者/吴友律师

【案情简介】              

A公司主要从事污泥处理工作,并办证了“垃圾处理污泥处置劳务”增值税免税备案(有效期从2012年1月1日至2049年12月31日)。

某税务局在日常税务征管过程中发现,A公司因于2012年8月受到广州市环保局行政处罚,已经不符合减免税优惠条件。但A公司未按规定报告,继续享受该税收优惠。

2017年11月22日,某税务局作出穗国税南稽罚[2017]2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A公司隐瞒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环保部门行政处罚的事实,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少缴增值税5921486.22元,构成偷税,处以少缴税款5921486.22元的百分之五十的罚款2960743.11元。

A公司不服,诉至原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撤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经审理驳回其诉讼请求。

A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判决结果】

一、撤销原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8)粤7101行初210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作出的穗国税南稽罚[2017]2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律师解读】                 

关于A公司少缴税款行为是否属偷税,应当划分不同阶段分别认定:

一、对A公司被环保局行政处罚之前行为的认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第二条规定:“对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免征增值税。第九条规定,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还应符合五个条件,如自2010年1月1日起,纳税人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相应的行政处罚;应当在初次申请时按照要求提交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有关数据,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备案,并在以后每年2月15日前按照要求提交上一年度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有关数据,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备案等。”第十一条规定:“凡经核实纳税人有弄虚作假骗取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政策的,税务机关追缴其此前骗取的退税税款,并自纳税人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增值税政策的资格,且纳税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本案中,A公司主要从事污泥处理工作,在符合相关条件的情形下,可以享受劳务增值税免征的优惠政策。实践中,A公司每月进行纳税申报,至2012年11月对该年度的免税进行备案,某税务局亦予以默许该纳税申报方式,因此,在2012年11月税收备案之前,应推定A公司在符合其他条件的情况下,享有相应的税收优惠。因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A公司在2012年1月至7月期间有因违反环保相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或不符合其他享受税收减免的条件,因此,在此期间A公司每月进行的纳税申报并不存在虚假纳税申报的主观故意,不应认定为偷税。

二、对A公司被环保局行政处罚之后行为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A公司因其向河道倾倒污泥的违法行为于2012年8月受到广州市环保局行政处罚,但其在2012年11月、2013年1月的申报免税过程中,明知自己由于受到广州市环保局环保行政处罚已不符合免税条件,仍隐瞒事实,向某税局办理免税备案,并且A公司在不符合免税条件的情况下,2012年1月至2014年4月每月取得的污泥处置劳务收入均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免税劳务销售款”一栏,作为免税收入进行申报。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在进行纳税申报过程中,制造虚假情况,包括不如实填写或者提供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以及其他纳税资料等少报、隐瞒应税项目、销售收入和经营利润等行为,A公司涉案报税行为属于骗取税收优惠资格,隐瞒相关收入的客观事实,不如实填报纳税申报表的虚假纳税申报行为。A公司在2012年8月受到广州市环保局的行政处罚后,明知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但仍在《纳税人税收优惠申请表》“享受税收优惠理由”一栏中手工填写“我司业务中的污泥处置符合财税【2011】第115号”。因此,A公司隐瞒环保处罚事实,骗取免税资格的行为构成偷税。

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将2012年1月-7月期间A公司少缴税款认定为偷税并计入处罚基数,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笼统地认为A公司的行为构成偷税亦属认定错误。因此,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同时撤销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