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0年,拟上市的中国水务公司增资扩股,该公司原股东B公司介绍A公司认购。A公司出资6800余万元认购目标公司3500万股股份。双方签订《代持股协议》,由B公司代持上述增资股份。2016年A公司了解到,目标公司股份连年分红,每年整体分红达1.2亿元,但是B公司从未通知A公司,A公司遂向B公司主张权利。B公司拒不返还巨额分红,甚至否认该股份归A公司所有。
2019年4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侯晓宇律师代理A公司就B公司拒不履行代持股义务向北京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一、确认被申请人代持的3500万股份归申请人所有;二、裁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上述股份分红款共计1625余万元;三、申请人因追索分红款产生的律师费100万元由被申请承担。北京仲裁委于2019年11月1日做出(2019)京仲裁字第某号《裁决书》,支持了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仲裁结果】
一、申请人A公司系被申请人B公司持有的中国水务公司3500万股股份的实际出资人,被申请人B公司是申请人A公司股份的代持人。
二、被申请人B公司向申请人A公司支付2010-2017年度分红款1475万元。
三、被申请人B公司向申请人A公司支付申请人因本案产生律师费40万元。
B公司不服仲裁,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人民法院依法驳回B公司的撤裁申请。
【律师解读】
该案由于股权代持协议的条款比较简单,股权出资被人为设置了多个环节,导致股权归属、股权分割产生纠纷,给隐名股东的显名带来极大困难。代理人为此制作了大量图标,穿透多个环节的代持和所有权关系,最终维护了实际投资人的权益。律师特别提醒各位投资人,对于隐名股东的显名诉讼不宜“毕其功于一役”,根据案件情况,往往应该采取两步走战略。特别是在显名化过程中,由于缺乏明确直接的法律规定,需要依托深厚的法学理论和诉讼经验。
一、隐名股东显名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通常,隐名股东无权直接向公司主张分红等投资权益,隐名股东取得股东身份一般需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隐名股东已实际出资;(2)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签订有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协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关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是否需要股东明示同意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司股东必须出具明确同意的意思表示才能认定构成同意,隐名股东可取得股东身份;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其他股东以默认的方式认可隐名股东取得股东资格的情形也应认定为属于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例如公司通知实际出资人参加股东会、向实际出资人分配利润等,其他股东并未表示异议,应认定为同意。2019年11月最高院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认可了默示同意的效力,在默示同意的情况下,应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二、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方式
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通常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由名义股东代为行使股东权利,由名义股东向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披露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并明确表明自己是按照实际出资人的指示及意愿行使股东权利,并作出决策,所获得的分红收益亦归属于实际出资人所有。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在知晓实际出资人及代持股事实后未表示反对的,应认定为其认可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
另一种则是实际出资人直接参与到公司的经营决策活动中,由实际出资人直接与其他股东进行决策,或直接指派人员对公司进行管理,半数以上其他股东认可与实际出资人共同管理公司这一事实,说明实际出资人显名已经获得了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三、隐名股东显名时可能存在的困难
在实际操作中,当出现名义股东侵犯隐名股东财产权益,公司其他股东又拒绝其显名请求时,隐名股东想要显名就变得较为困难。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是处理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关于股东资格争议的主要条款,规定了隐名股东显名的条件,但该条款的规定并不完善,实际中存在多种名义股东侵害隐名股东权益的情形,例如名义股东侵占属于隐名股东的分红及收益、拒绝参与公司管理等。此种情况下,隐名股东可以通过起诉,请求解除其与名义股东的代持股协议,并要求名义股东返还出资款以及从公司领取的分红。
四、隐名股东取得股东资格,公司其他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
隐名股东显名时,其与名义股东之间属于以类似股权转让的形式将名义股东所代持的股权归还给隐名股东,由隐名股东取得股东身份。因此,《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并不能完全适用于隐名股东取得股东资格的情形,即“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在隐名股东显名的情形下,公司其他股东作出了同意的意思表示就意味着该股东已经放弃了优先购买权。也就是说,隐名股东要求取代名义股东取得股东身份时,其他股东无权要求购买该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