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增拆迁房屋面积和装修,为何构成诈骗罪?
发布时间:2022-10-14 01:24:40  来源:盈科律师一日一法  作者:岳广琛  点击:8480次

【案情简介】

肖某、林某系征迁组工作人员,袁某系江西省某市A村支部书记。三人由于工作上交流频繁,互相熟识。

在A村房屋征迁工作中,袁某主要负责房屋征迁工作,时任村主任温某主要负责土地征收工作。2017年4月,袁某位于某大道储备用地项目的房屋被政府征收,袁某向肖某和林某提出关照一下,肖某和林某应许。之后两人在丈量袁某的房屋时加大了面积。丈量当天,袁某和肖某、林某签了房屋征迁协议,以50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了30平方的安置面积。签订协议时,肖某还告诉袁某房子窗户装修中全部写了装有防盗网,而实际上袁某家房屋只有几个窗户安装了防盗网,这样可以帮袁某多补几千元钱。事后,袁某分别给了肖某和林某每人2万元现金。

经查,肖某、林某在丈量袁某房屋面积时虚增房屋面积179.36平方米和部分装修内容,违规安置土地37.17平方米。因增加了房屋面积,相应的征迁补偿款也增加了12万余元。

2018年6月1日,袁某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一、被告人袁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袁某退缴的赃款由扣缴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袁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一、撤销江西省某县人民法院(2018)赣某刑初某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袁某所犯贪污罪的定罪和处附加刑部分,即犯贪污罪,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上诉人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律师解读】                 

本案的焦点在于袁某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诈骗罪还是贪污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受害单位或受害人受蒙骗而“自愿地”交出财物。诈骗罪与贪污罪的行为人在客观方面都可能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但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属侵犯财产犯罪;而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正常活动,还包括侵害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一审法院认为,袁某能够顺利骗取被征收房屋补偿款12万余元,与其协助政府从事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工作的职务和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密切相关。袁某与肖某、林某长期共同参与征迁工作,相互间存在一定制约关系,肖某、林某应允并积极为袁某虚增房屋面积、装修内容和安置土地及事后收取相对较少好处费等事实可予印证。袁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客观危害性明显大于其他普通侵犯财产犯罪。退一步讲,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因此,袁某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特征,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但罪名不妥。

二审法院认为,袁某本人只是作为被拆迁对象参与其中,虽然袁某对其他村民的拆迁工作有宣传的职责,但是对于袁某本人而言,按照组织工作纪律应当回避,并非作为村干部参与其本人房屋的拆迁工作,而是利用之前与肖某、林某熟悉,要求对方关照,对方滥用职权虚报房屋面积,让袁某骗取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袁某此时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拆迁工作之人,其骗取财物不是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工作上的便利,由于其当时不具备特定主体身份,故该起犯罪行为应按诈骗罪定罪处罚。肖某、林某作为政府拆迁工作人员,在明知袁某本人房屋拆迁应当回避的情况下,受袁某请托,滥用职权虚报房屋面积,帮助袁某非法占有拆迁款,并收受贿赂,袁某的行为依法应按诈骗罪定罪处罚。其犯罪性质从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分析均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肖某、林某涉嫌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

从理论上而言,是不难区分诈骗罪与贪污罪的,但是由于具体案件中表现形态不一,在某些具有特殊主体身份之人实施的骗取财物的犯罪行为中,很难说清楚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即便被告人具有特定主体身份,但并非经手、管理公共财物之人,其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没有利用职务便利,而只是利用了工作上的便利,其行为亦不构成贪污罪。

综上,二审法院将袁某的罪名改判为诈骗罪。